随着全国碳市场的发展,碳排放权的资产属性不清晰、立法和顶层制度设计仍不完善、配套监管和奖惩机制不明确等问题也日益凸显。1月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召开,会议审议通过《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立法层级为“行政法规”,高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立法层级“部门规章”,将构成碳交易相关规章等的制定依据及纲领,成为我国碳交易纲领文件。
碳交易市场是碳排放权益进行交易的市场,交易标的主要为碳排放配额。碳配额主要针对高排放企业,政府根据其碳排放情况向其分配碳排放配额,盈余的碳排放配额可以作为商品在高排放企业间流通,实现碳排放配额的合理分配,激励高排放企业减排。依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主体碳市场又下设几项“细则”:碳市场MRV机制(温室气体排放可监测、可报告、可核查的体系)、《全国碳交易市场配额分配方案》《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
部分碳交易市场的交易标的还包括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核证减排量主要针对低排放企业,低碳企业通过向有关部门提交自愿减排项目,并对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获得核证减排量。在配额市场和自愿减排量市场的联动下,核证减排量也可以作为碳市场的交易标的,控排企业可在碳市场直接购买核证减排量用于抵消碳配额。作为碳市场的补充机制,CCER的实施“细则”遵照《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的出台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覆盖范围、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配额的分配、碳排放数据质量的监管、配额的清缴以及交易运行等机制做出统一规定。据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司长赵柯此前介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条款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修改,分别是加强党的领导、完善数据质量的管理与强化法律责任。在完善数据质量管理方面,将新增条款,要求重点排放单位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在强化法律责任方面,对于重点排污单位,以及技术服务机构篡改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由生态环境部发布,定位于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规定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参与主体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全国碳市场运行的关键环节和工作要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了生态环境部组织建立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制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加强对地方碳排放配额分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碳排放权登记、交易和结算是全国碳市场运行的重要环节。为此,结合全国碳市场管理的实际需要,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基础上,修改完善形成了《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以及三个附属文件,即《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全国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
CCER作为全国碳市场重要的补充机制,是碳市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近期随着各项实施细则陆续公开,框架与脉络已经非常清楚。生态环境部此前公开发布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让我国温室气体核证自愿减排CCER的重启又往前行进了一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是CCER的顶层规则。2023年10月24日,生态环境部首批公布了CCER的4项方法学,随后,国家气候战略中心确定为CCER注册登记机构,北京绿色交易所作为CCER交易机构;2023年11月16日,国家气候战略中心和北京绿色交易所分别公布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规则(试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设计与实施指南》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和结算规则(试行)》;2023年12月27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实施规则》。至此,CCER全面重启的条件已经具备,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制度体系日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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