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办法中规定,对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内容包括:平台连通率、车辆入网率、车辆上线率、轨迹完整率、数据合格率等技术指标,对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结果应作为单位评优、年度目标考核依据。
对重点营运车辆所属道路运输企业考核内容包括:车辆入网率、车辆上线率、轨迹完整率、数据合格率、卫星定位漂移车辆率、平台查岗响应率、报警处置率等技术指标。
对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考核内容包括:平台连通率、车辆上线率、轨迹完整率、数据合格率、卫星定位漂移车辆率、平台查岗响应率、报警处置率等技术指标。
对考核不合格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依法责令整改,整改期不少于考核期。整改期内,道路运输企业不得将其车辆接入考核不合格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的企业监控平台(已接入平台的车辆除外)。
实施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全面贯彻落实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辖区内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车载终端)及相关动态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班线客车、包车客车、旅游客车、农村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以及其他按照兵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应当纳入动态监督管理的道路运输车辆。
重点营运车辆是指班线客车、包车客车、旅游客车、农村客运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重点营运车辆应当有效接入联网联控系统平台,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有效接入全国货运车辆公共服务平台。城市公共交通汽电车应当由各师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监管。
本办法所称兵团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的政府监管平台(以下简称政府监管平台),是指以计算机系统及通信信息技术为基础,通过卫星定位技术等手段,实现对区域内的道路运输车辆车载终端和接入平台进行管理的信息系统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向交通运输部部级平台报送数据,对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监管平台进行管理,对企业监控平台进行监管和提供服务。
政府监管平台包括兵团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监控平台(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平台)和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本办法所称的兵团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企业监控平台(以下简称企业监控平台),是指以计算机系统为基础,通过接入通信网络对服务范围内的车载终端进行管理,并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安全运营监控的系统平台。主要实现对平台中运行的车辆实时监控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报警等服务功能。
企业监控平台包括道路运输企业自建平台(非经营性动态监控平台)或租用提供动态监控服务的服务商建设的监控平台(经营性动态监控平台)。
本办法所称的第三方动态监控服务,是指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服务商(以下简称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接受道路运输企业委托为其提供车辆动态监控、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处置和动态监控数据统计分析的服务行为。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 兵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兵团辖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与考核工作。各师市交通运输局按照本办法,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与考核工作;各师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相关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GB/T 35658)。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视频平台技术要求》(JT/T 1077)。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具备接收并处置限速预警、超速报警、疲劳驾驶预警报警、凌晨2-5点违规运营预警报警、不按核定线路及轨迹数据异常报警、设备故障报警、设备掉线报警、设备监控异常、驾驶员不规范行为分析预警报警、防碰撞主动安全预警。报警信息及警情处置情况均应保存并提供查询统计及各类数据报表等功能。具备危险路段、管控路段、异常天气提醒播报等事前预警提醒服务功能。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使用经国家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正版电子地图,符合地图数据加密要求,具备道路运输车辆分段限速预警功能。其中,全国地图数据最少应包括四级功能道路数据,自治区(兵团)行政区域内最少应包括五级功能道路数据,并根据道路实际限速要求标注不同车型的速度限制数据,且每年至少更新两次。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GB17859)要求,达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安全标记保护级)及以上要求;数据在线存储时间不得少于365天,备份数据存储时间不得少于730天,备份数据恢复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809)。
企业监控平台应满足与政府监管平台通过通信运营商端到端专线实现互联互通的要求,并上报车辆动态监控数据且不得具有任何修改原始数据的功能或接口。
(四)《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信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政府监管平台将同时接收企业监控平台和车载终端上报的数据,并对数据进行比对,由企业与服务商监控平台负责对车载终端下发控制指令;应当按规范要求,向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部级平台实现数据的实时上报;应与道路运政系统实现数据实时交换和相互校验,确保营运车辆基础数据的准确性;不接收未取得备案资质的监控平台上报的车辆动态监控数据。
第七条 安装在道路运输车辆上的车载终端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信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五)《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视频终端技术要求》(JT/T1076)。
(六)具有智能视频监控报警功能的,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技术规范(暂行)》。
第八条 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在兵团所辖区域内开展动态监控服务工作前,应向兵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依法取得备案资质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可在兵团范围内开展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动态监控业务;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再次进行审批、报备。道路运输企业依法自建企业监控平台的,不得对外提供动态监控服务。
第九条 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开展动态监控服务前,应向兵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基本信息表(见附件2)。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监控平台相关证明材料。
(五)车载终端相关材料。
1.车载终端生产厂家授权代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承担车辆前置安装车载终端售后服务,应提供车辆生产厂家出具的售后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2.代理的车载终端产品型号、性能参数清单。
3.车辆出厂时安装的车载终端应提供随车附带的相关安装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4.车载终端安装、维护规范以及使用说明书。
(六)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1.服务场所资料和服务人员材料,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或租用合同,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技术维护人员和监控人员名单及社保缴纳证明。
2.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办公场所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租用办公场所的,租用合同有效期不少于3年。
3.在其开展业务的县级或地市级行政区域内应具备监控大厅和相应数量的监控座席,具有7×24小时有人值守的服务电话,监控值班人员数量与服务车辆数按1:1000的比例配备,且最少不得少于3人。从事车载终端安装和售后服务支持的技术人员数量与服务车辆数按1:500的比例进行配备,但最少不得少于5人。
4.在新疆境内应具备《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 50714 ) C级及以上要求的自主产权计算机机房,并提供计算机机房建设方案及验收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采用设备租用或托管方式的,其租用或托管设备必须部署在B级及以上计算机机房内,提供租用或托管机房证明、租用或托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支撑系统平台运行的所有硬件设备的物理地址须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5.企业监控平台安全等级保护(三级)备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6.具有正版电子地图授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7.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8.与道路运输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范本。
9.其他体现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通过备案的,兵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辆动态监控运营商备案决定书》(见附件3),备案证有效期限为2年。未通过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企业监控平台,或使用符合条件的经营性动态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小(微)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接入货运车辆公共平台,由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进行动态监控。
第十二条 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应根据道路运输企业的不同需求提供动态监控服务,但至少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7×24小时的专业监控人员监控值班服务,确保车载终端实时在线且正常稳定运行。不能保持实时在线且正常稳定运行的,及时通知道路运输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通知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检修。对所服务的道路运输车辆运行过程和驾驶员驾驶行为过程、驾驶员预警报警信息实行7×24小时不间断采集、处理、上报和分析。
(二)及时向所服务的道路运输企业报送超速驾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的线路或时限行驶以及运行时不在线等违法违规车辆信息,其报送频率不得少于每日一次。
(三)每月5日前向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辖区内道路运输企业上月违法违规行为汇总排名表。
(四)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4小时的应用培训。规范安装车载终端,对车载终端进行定期巡检,其中班线客车、包车(旅游)客车、农村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载终端,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巡检,其他道路运输车辆的定期巡检每年不少于一次。巡检期间应当对驾驶员进行车载终端使用培训,防止发生意外屏蔽信号或损毁设备情况的发生。巡检记录应当由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车主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
对道路运输企业报送的企业监控平台和车载终端故障,应当在2小时内响应,24小时内排除故障,特殊情况下可延时到48小时内排除故障;车载终端48小时仍不能排除故障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应当使用备品备件予以更换并向政府监管平台提交书面证明。
(五)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分析报告制度,分别编制车辆动态监控工作日报、月报、季报、年报等,及时处理监控发现的问题、总结工作经验,提出改进措施,形成闭环管理。
(六)配合事故调查。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和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相关数据,如实提供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设备的,还应提供视频资料。
第十三条 车载终端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道路运输企业、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应当按车载终端安装规范进行安装;属出厂前安装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应当按照规范或与汽车生产厂家的维护协议进行调试接入。
(二)车辆出厂前安装符合标准的车载终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道路运输经营者拆卸、更改配置或重复安装。
(三)接驳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视频监控功能的车载终端;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班线客车、包车(旅游)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在出厂前安装具有智能视频监控报警功能的车载终端。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企业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车辆数超过2000辆的,每增加500辆车增加1人。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熟悉动态监控系统的使用和动态监控数据的统计分析,经企业或委托具备培训能力的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
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动态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6个月)和行为规范等,建立各类管理台帐。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警示制度,在所属道路运输车辆运行期间进行实时监控,并通过监控平台向驾驶员及时发布气象、路况、违法违规等预警提醒服务和提示信息。
监控人员应在企业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设置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 24 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 8 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 4 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 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 20 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 80%的要求。
道路运输企业应依法设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组织部门,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企业监控平台,对本企业的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分析和处置,并按要求向主管机构职能部门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信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设立车辆动态监控专项资金,用于保障车载终端安装、维护,监控平台建设、维护,人员培训、安全教育以及应急演练等支出。租用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监控平台的,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服务费用。
不具备条件的可采取委托、联合等方式,或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的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的动态监控平台,对本企业的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动态监控,且必须签订监控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责任义务。严禁使用考核不合格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提供动态监控服务,严禁使用非法的代理商提供车辆接入和其他服务。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企业可委托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对所属车辆开展第三方动态监控服务,但不因委托而改变企业的动态监控主体责任。
提供第三方动态监控服务的应符合监控值班人员数量与日在线车辆数按1:100的比例配备,且最少不得少于2人。区域服务监控大厅监控车辆日在线数超过2000辆的,第三方动态监控人员每增加500辆车增加1人,且应具有和兵团或上级政府监管平台进行音视频互动的能力。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与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明确由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实时、准确地提供驾驶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动态监控信息。企业应当及时对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提供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提供的监控情况,建立企业内部监控管理台账。
根据合同约定专职为道路运输企业服务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动态监控人员视同道路运输企业专职动态监控人员配置。
道路运输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委托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对所属车辆进行动态监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指定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进行动态监控服务。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实时掌握车辆超速、疲劳驾驶、凌晨2-5点违规运营、不按核定线路及轨迹数据异常、设备故障、设备掉线、驾驶员不规范行为分析等报警运行状态信息并及时处理,落实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告知、奖惩制度,并记录存档。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或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监控人员应当为驾驶员提供危险路段、管控路段、异常天气提醒播报等主动预警服务。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违规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违规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严惩重罚。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或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道路运输企业应积极配合兵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相关监督检查活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及时反馈整改结果。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应当对监控车辆每日进行运行情况统计报表(统计区间24小时),统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总数、上线车辆数、入网车辆数、停运车辆数、离线车辆数、平台连通率、车辆上线率、轨迹完整率、数据合格率、卫星定位漂移车辆率、违规违法车辆数、违规率等,并将报表以日报、周报、月报、季报和年报的方式报送至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企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应根据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求提供所需的车辆动态监控数据和相关报表等。严格遵守相关保密制度,不得违规泄漏、删除、篡改监控车辆的历史和实时动态监控数据。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应建立救援、应急预案,承诺提供监控服务应急保障,适时开展监控服务应急演练,定期向所属道路运输企业提供系统操作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依据《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考核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监管考核采取系统自动统计分析为主、现场情况抽查为辅的形式;考核对象包括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企业和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
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利用政府监管平台中的相应功能对本辖区内重点营运车辆所属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对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内容包括:平台连通率、车辆入网率、车辆上线率、轨迹完整率、数据合格率等技术指标。对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结果应作为单位评优、年度目标考核依据。
对重点营运车辆所属道路运输企业考核内容包括:车辆入网率、车辆上线率、轨迹完整率、数据合格率、卫星定位漂移车辆率、平台查岗响应率、报警处置率等技术指标。
对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考核内容包括:平台连通率、车辆上线率、轨迹完整率、数据合格率、卫星定位漂移车辆率、平台查岗响应率、报警处置率等技术指标。
第二十七条 对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场抽查考核内容包括:
(一)兵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印发的有关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政策、法律、法规等文件执行和宣贯情况。
(二)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培训学习情况。
(三)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监管业务办理和执行情况,包括车辆基础信息准确率、车辆档案完整性、业务流程规范性等。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对道路运输企业现场抽查考核内容包括:
(一)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政策、法律、法规等文件学习、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包括:安全生产机构设立、道路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制度、7×24小时监控值班台账、企业监控平台运行维护管理、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及统计分析制度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制度执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与考核奖惩制度执行等情况。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现场抽查考核内容包括:
(一)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政策、法律、法规等文件学习、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包括:道路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制度、7×24小时监控值班台账、企业监控平台运行维护管理、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及统计分析制度执行、各类违规违法信息统计报表执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与考核奖惩制度执行等情况。
(三)开展动态监控业务的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人员配置等情况,包括:管理人员、值班人员、技术维护人员、安装售后服务人员、值班热线电话等。
(四)车辆数据保存及保密制度执行情况。
(五)兵团、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企业要求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条 考核周期分为月度、年度,月度考核按自然月进行,年度考核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年月度考核平均值为年度考核评分。
第三十一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到道路运输企业和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开展现场抽查工作一次。
第三十二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果记0分:
(一)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或道路运政信息系统中车辆属性数据的。
(二)在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指导、监督、考核和培训等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故意刁难、不作为或不按法律法规乱作为而引起道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或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举报或投诉经查实的。
(三)在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指导、监督、考核和培训等工作中,以任何形式利用职权或行政手段强制道路运输企业或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接受任何非企业责任以外的有偿监测服务或购买相关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而引起道路运输企业或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举报或投诉经查实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和审批流程,擅自商用化动态监控数据或导致动态监控数据泄露的。
(五)其它严重违反动态监控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的。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考核结果信息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安全评估的内容,作为道路运输企业线路招标和新增运力等业务管理的重要依据。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企业纳入重点安全监管对象,依法责令整改。
对考核不合格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依法责令整改,整改期不少于考核期。整改期内,道路运输企业不得将其车辆接入考核不合格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的企业监控平台(已接入平台的车辆除外)。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月度考核记为不合格,停业整改1个月,整改期内停止登记表和核查表申领业务:
(一)考核总成绩不合格的。
(二)现场抽查不合格的。
(三)轨迹完整率、车辆上线率单项成绩未达到95%的、卫星定位漂移车辆率超过5%。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记为不合格:
(一)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企业监控平台或车载终端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三)破坏车载终端或恶意人为干扰、屏蔽车载终端信号的。
(四)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的。
(五)未对动态监控记录、警情处置记录、驾驶员违法违规及不良驾驶行为处置信息、各类数据统计分析等形成日报、月报、年报台账的。
(六)设置技术壁垒或制定不合法合规的合同条款、制度,阻碍或不配合车辆正常转网的。
(七)一年内累计三个月及以上考核不合格的。
(八)重复安装动态监控车载终端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动态监控规章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已取得备案资质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进行为期一个月的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兵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告(示)停止道路运输车辆接入,其监控平台上已接入车辆在公告结束后60天内完成转网;逾期政府监管平台不再接收该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上报的车辆动态监控数据:
(一)倒卖伪造备案资质、车辆审验核查表、新车入网登记表,依据监控服务合同未提供监控服务的。
(二)使用未备案的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车辆进行动态监控。
(三)第三方动态监控服务商不遵守相关保密制度,违规泄露、删除、非法倒卖、篡改监控车辆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四)恶意设置技术壁垒,阻碍车辆正常转网的。
(五)依据联网联控考核管理规定,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的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控工作一年内出现三个月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在定期检查中,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出现三次整改不到位的情况。
(七)在重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而受到处罚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动态监控规章制度的。
第三十七条 已取得备案资质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兵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告(示)停止道路运输车辆接入,其监控平台上已接入车辆在公告结束后60天内完成转网;逾期政府监管平台不再接收该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上报的车辆动态监控数据:
(一)实际运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与备案材料不一致的情况。
(二)对不能正确履行动态监控职责的第三方动态监控服务商要督促限期整改,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在动态监控工作中使用非法代理机构,恶意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
(四)受道路运输企业或服务地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的。
(五)主要负责人或动态监控人员对动态监控管理制度、政策法规学习不到位的。
(六)其他违反动态监控规章制度的。
第三十八条 给予撤销备案资质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纳入兵团交通运输信用考核体系。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在公示结束后次月内,将已取消备案资质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的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上的所属车辆完成转网,限期结束后政府监管平台不再接收该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上报的车辆动态监控数据。
第四十条 兵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企业的考核结果予以公告。考核结果应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考核单位申诉,由考核单位进行核查;考核结果有误的,应及时更正。
第四十一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充分发挥政府监管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的道路运输企业和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进行联合惩戒。
第四十三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向道路运输企业或社会化监控营运服务商以及相关责任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道路运输企业或社会化监控营运服务商以及相关责任人应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在办理车辆新增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由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合格的,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人员应将审核材料存档备查,作为核发道路运输证件的条件之一:
(一)《兵团道路运输车辆安装车载终端信息登记表》;车辆出厂时已安装车载终端的,应提交《兵团道路运输车辆出厂前安装车载终端信息登记表》。
(二)车载终端安装情况的彩色照片,照片应载明车辆外观、车载终端型号及安装位置等信息;车辆出厂时已安装车载终端的,只需提交随车附带的《车载终端安装证明》。
第四十五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车辆年度审验业务时,应根据道路运输企业出具的《兵团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核查表》在政府监管平台中对车载终端及接入企业监控平台的应用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审核人员应将审核情况填写在表中对应栏内,并将审核材料存档至车辆档案中,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审验道路运输证件。
第四十六条 对未按照要求安装车载终端,或已安装车载终端但未能在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监管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或审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0号《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0号《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监管平台或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车载终端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0号《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或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0号《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道路运输车辆通过车载终端实行监控的,由车籍地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之规定,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隶属于从事道路交通安全的企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或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本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或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或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监控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或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车载终端的安装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二)未对车载终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三)使用淘汰、危及生产安全车载终端的。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或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管理措施的。
(二)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拒不执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中道路运输企业或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所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能够保障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安全的各类规章制度、专用监控设备、专业监控和维护人员以及企业监控平台等。
第五十九条 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汽车等城市客运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终端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兵交发〔2019〕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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